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路**号。2007年1月18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7年1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玉环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2010年3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57********,汉族,文盲,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我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62********,汉族,文盲,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丙、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屠某甲、屠某某、屠某丙经事先商量,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灵昆岛至霓屿岛的滩涂海域上,放置72顶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后捕得六斤左右青蟹等,销售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2、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丙、屠某某经事先商量,至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伍佰屿旅都饭店南边的滩涂海域,放置72顶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后捕得六斤左右青蟹等,销售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丙又携带地笼网至温岭市松门镇五岗咀海塘边准备放置地笼网时,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屠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丙、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丙、屠某某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认定书、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书、现金缴款单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丙、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丙、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丙、屠某某结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丙、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和斌
2020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屠某甲、屠某丙、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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