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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屠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苑**栋**车库。被告人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和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屠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邗江教育局门口处,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和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电动车1辆。经估价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23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五羊本田牌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苑**栋**车库;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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