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888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830,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号**室。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16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我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因盗窃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因盗窃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区**镇**路**号旁的公交站台处,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车辆藏匿于本区廊下镇荣春路百世快运东处的一空置厂房内。次日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屠某某至上述藏匿点取车时,被等候在此的社保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885元。
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6日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公交站台处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公安机关制作人脸识别图像、由被害人辨认的其本人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屠某某尾随被害人后某某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并藏匿,后于次日至藏匿点取车的具体经过。
3.公安机关制作的地图解析,证实公安机关制作了被告人屠某某跟踪被害人,盗窃被害人车辆后藏匿地图图示。
4.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屠某某被抓获时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屠某某被抓获的穿着的衣物特征和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内盗窃被害人车辆的人员穿着的衣物特征一致。
6.证人蒋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以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屠某某被联防队员抓获时将联防队员打伤的事实。
7.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以及拍摄的照片,证实2019年12月17日23时50分许民警依法将屠某某随身携带的钥匙、尖嘴钳、手电管、手套、以及现场查获的被盗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8.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85元。
9.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10.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1.公安机关采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屠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屠某某对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曾因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再次盗窃数额达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梅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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