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813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室。1996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869元的灰色雅迪牌TDT227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非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及办案说明予以佐证。
2、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869元。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6日从被告人屠某某处及本市奉贤区**镇**路**路南面的巷子处扣押涉案电瓶一组及涉案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于同年10月16日均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屠某某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屠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补充材料1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