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屠某某,性别:**,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8********,**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屠某某于本区**路和**路口北侧路旁,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销赃获利500元。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被盗车辆已找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江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照片证实,2020年8月24日2时许,发现其停放于上址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不见了。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市**区**路**号电瓶车车行老板。其于2020年8月25日代李某某收下了涉案电动自行车。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丁某某处依法调取到涉案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案发监控视频、户籍查询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被抓获地点及涉案车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长春
检察官助理:王瑜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218****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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