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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975号 

  被告人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屠某某在海盐县百步镇新生村小木桥金某甲家附近,因土地归属权问题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手打、塑料桶砸等手段将被害人沈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因肢体损伤致右侧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吴某丙、邱某某、干某某、金某乙、金某丙、吴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辩解;

5.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洪建英

 检察官助理:林婷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通过一体化平台推送。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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