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屠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屠某某在昆山市开发区衡山路魅力金座门外路边,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屠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杨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挫伤。
经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资料、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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