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外号野人,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霍某某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我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8时许,屠某甲(小名秦孩)准备在自家屋后的村民组所有的水沟内埋水管时,住在屠某甲家对面的被害人杨某某看见后到场阻止屠某甲施工,俩人因此发生口角。屠某甲堂哥被告人屠某某路过现场与杨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相互辱骂并并发生厮打,屠某某用拳头殴打杨某某上身及头部并两次将其打倒在地。期间杨某某抱住屠某某的腿部并捡起一块砖砸了屠某某脚部。经霍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屠某某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 报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讯问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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