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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栋**门**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栋**门**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6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9日因吸毒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某酒后滋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栋楼下无故对被害人刘某甲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进行殴打,造成刘某甲头部、颈部、右前臂受伤,许某某左前臂受伤。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外伤所致的头枕部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许某某外伤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屠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许某某陈述。

3、证人刘某乙、霍某某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玫菁

检察官助理:梁康莉

2021年1月13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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