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9〕721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2009年4月15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9年6月9日,因敲诈勒索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9年8月26日,因诈骗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4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同年12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5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0年9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未成年);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屠某某在本市**KTV开设**包厢,后吸毒人员叶某某、邱某某、费某某进入包厢唱歌。被告人屠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容留上述三名吸毒人员在包厢内饮用已经用“原浆”勾兑好的饮料。经鉴定,“原浆”含有γ-羟丁酸(GHB)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共计3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兴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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