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维修工,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铜仁路路口时,被执法民警祁某某拦住接受处理。被告人屠某某加速行驶,致阻拦其逃离的民警祁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的监控及执法记录视频,证实被告人屠某某加速电动自行车,致阻拦的民警祁某某倒地受伤。
2.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祁某某系民警。
4.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祁某某右肋部、左手掌及右膝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因外伤致右膝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和被告人屠某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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