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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危险驾驶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713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在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16时15分,被告人屠某某在汽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DF7****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耕大道曹新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屠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被告人屠某某因实施本案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菁菁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屠某某现取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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