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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5日02时21分,被告人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轿车,从贺兰县兰庭**小区南门外开车进入小区,后又驾车从该小区南门驶出。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贺兰县公安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1月06日,经鉴定被告人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燕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29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票据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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