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西省**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县**镇**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赣G****普通摩托车沿着**国道骑行,当行驶至德安县**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118.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赣G**普通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娟
检察官助理:孙红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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