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3年6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甲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屠某甲化名“陈某甲”,以借款给被害人为名,在绍兴市越城区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信用卡,后采用POS机套现合计人民币49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账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屠某甲的供述。
二、盗窃
1、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屠某甲在给被害人谢某某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操作谢的手机采用扫码盗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内的人民币1300元。
2、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苑内给被害人钱某某办理信用卡开卡过程中,操作钱的手机采用扫码盗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4800元。
3、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屠某甲明在给被害人徐某某 “养卡”过程中,采用POS机套现的方式,窃得徐某某广发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屠某甲在给被害人陆某某“养卡”过程中,采用POS机套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5500元钱。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屠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4978元。
综上,被告人屠某甲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578元。
2019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屠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店内被警察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清退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账单、信用卡账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屠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钱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屠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甲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屠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大部分赃款已清退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屠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材料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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