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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区**村**组**号,住如皋市**镇**花苑**栋**室。被告人屠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屠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14时许,持A2A3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如皋市X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镇圣明大道路口,遇直行车道红灯亮时,驶入左转弯车道直行,且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前部碰撞同向左转弯由赵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9月26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躯干部及左侧肢体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屠某某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海花

2019年1227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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