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白石街道玉甄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屠某某驾驶浙C59****小型轿车沿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往后所方向行驶,行经伯乐东路市民活动中心公交站路段人行横道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2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表检验,陈某甲由于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鉴定,浙C59****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9km/h-73km/h。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出生证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严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表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浙C59****车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屠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斑马线致行人死亡酌定从重处罚。其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淑菊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记录表》1份、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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