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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0时6分许,被告人屠某某驾驶浙A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329国道硬路肩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417KM+300M(吴越街路段)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与在硬路肩站立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及屠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屠某某陪同张某某前往临安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8日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晶晶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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