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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交通肇事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0********,汉族,高中文化,泥瓦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静英(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屠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17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G****小型轿车沿本市滨湖区湖山路东侧车道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40 km/h)由南向北行驶至LDBF131路灯杆处碰撞同向在路边步行的龙某某,致龙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屠某某继续驾车向北行驶至清波桥右转时撞击桥面北侧路沿石后停车,被告人屠某某被群众扭送回事故现场,由群众报警处理。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屠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mg/100ml。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胰腺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小肠系膜及横结肠脾曲系膜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8-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肱骨内侧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综上,龙某某本次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屠某某驾驶号牌为苏DG****小型轿车通过事故路段时的行驶速度在98.1km/h-107.6km/h。

经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鉴定:号牌为苏DG****小型轿车为事故车辆;该车车头右侧面与行人龙某某人体碰撞可以成立;该车车头左侧面与路边路沿石碰擦可以成立。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屠某某赔偿龙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2000元,并取得了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查获的号牌为苏DG****小型轿车1辆,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检察官助理:赵怡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屠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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