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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高某某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68号 

1.被告人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2.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乡**村**小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8月19日,被告人屠某某伙同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经营的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谢家河塘路16、18号足浴店内,容留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中,2019年8月4日凌晨、8月19日晚,两被告人先后容留李某某、袁某某分别郑某某、许某某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扣押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郑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屠某某、高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裘婧倩

助理检察员:乌唯君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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