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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阴某某等3人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兖州区**楼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兖州区**花园**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街道**村**号,住兖州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阴某某、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1日21时57分许,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济宁********的电动自行车顺兖州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济宁********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屠某某又与饮酒后驾驶踏迪牌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纠纷。经检测: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4mg/100mL;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9mg/100mL。经认定: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济宁********红色爱玛两轮电动车、黑色踏迪牌两轮电动车及********黑白相间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均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案发后,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屠某某、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阴某某、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树平

检察官助理:贺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兖州区**楼街道**村**号;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兖州区**花园**层**号楼**单元**室;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兖州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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