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75********,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常州市**局**,住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屠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溧阳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拘留,次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雪枫,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8********,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矿业**,住常州市武进区**苑**幢**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溧阳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4日被溧阳市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受贿罪、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1月22日告知被告人钱某某、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屠某某、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雪枫、被告人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屠某某、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凌晨,胡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常州市钟楼区**大酒店附近撞上交通隔离护栏,因害怕无证驾驶被处罚遂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人钱某某帮忙疏通关系、打招呼,使其不被处罚或从轻处罚。同日,被告人钱某某联系被告人屠某某(时任常州市**局**科**)帮忙打招呼,被告人屠某某同意并向钱某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钱某某遂向胡某某索要人民币7万元(其中6万元给屠某某,1万元据为己有)。
此后,被告人屠某某多次通过常州市**局**贺某某向胡某某交通事故承办民警魏某某了解案情、打招呼,并微信转账给贺某某12000元用于打招呼,贺某某微信转账给魏某某3000元但被拒收。后因交通事故一直未处理完毕,胡某某及其家属要求被告人钱某某退还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屠某某、钱某某一直未退还。2019年6月27日,胡某某到常州市**局**分局**派出所报案。2019年7月24日, 胡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屠某某分三次将6万元钱退还给被告人钱某某。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分三次将7万元钱退还给胡某某。
被告人屠某某、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屠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某、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常州市武进区**苑**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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