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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舒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屠升国,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和舟山市**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暂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舒海燕,曾用名舒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北路**弄**幢**号。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服刑于南汇监狱。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舟山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暂住浙江省宁海县**广场**馆**层**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升国、舒海燕、薛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舒海燕在舟山市定海区成立**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委托被告人屠升国办理公司门店租赁、装修等事项,公司对外营业后,由被告人屠升国实际管理公司,在未经银监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给付红包为诱饵,向孙某甲、柴某某等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资金。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舒海燕被上海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屠升国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非法吸收资金。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告人屠升国商量后注册成立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承担了**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仍由被告人屠升国实际经营,并继续对外非法吸收资金。

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屠升国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舒海燕、薛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5.8192万元,具体如下:1.孙某甲4万元;2.柴某某5万元;3.倪某某10.89万元;4.忻某某2万元(已还1万元);5.曾某某夫妻2万元;6.林某甲夫妻10万元;7.江某某0.96万元;8.俞某甲0.96万元;9.顾某某7.895万元;10.洪某甲13万元;11.张某甲3万元;12.林某乙1万元;13.周某甲3万元;14.孙某乙5万元;15.徐某甲1.92万元;16.薛某乙5万元;17.黄某某6.92万元;18.李某甲6万元;19.魏某某3.97万元;20.毛某甲11万元;21.姜某某10.9万元;22.张某乙7.97万元;23.张某丙3万元;24.龚某某30万元;25.何某某2.94万元;26.密某某0.97万元;27.刘某某3万元;28.陈某甲2万元;29.吴某甲12万元;30.周某乙3万元;31.周某丙1.8632万元;32.孔某某5万元;33.干某某2万元;34.周某丁31.886万元;35.唐某某2万元;36.糜某某夫妻1.97万元;37.李某乙1.8万元;38.洪某乙0.99万元;39.赵某某1.8万元;40.毛某乙6万元;41.徐某乙夫妻2.94万元;42.吴某乙8万元;43.朱某某20万元;44.林某丙5.88万元;45.左某某14万元;46.洪某丙4万元;47.傅某某9.8万元;48.俞某乙6.595万元。

被告人舒海燕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6.6万元,具体如下:1.柴某某5万元;2.倪某某4.89万元;3.江某某0.96万元;4.俞某甲0.96万元;5.洪某甲13万元;6.张某甲1万元;7.周某甲3万元;8.徐某甲1.92万元;9.薛某乙3万元;10.李某甲3万元;11.毛某甲11万元;12.姜某某1.9万元;13.张某乙4.97万元;14.张某丙2万元;15.龚某某20万元。

被告人薛某甲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8.611万元,具体如下:1.孙某甲2万元;2.倪某某3.89万元;3.忻某某2万元(已还1万元);4. 林某甲夫妻10万元;5.顾某某2.895万元;6.张某甲2万元;7.林某乙1万元;8.孙某乙5万元;9.黄某某4.92万元;10.魏某某3.97万元;11.姜某某1.9万元;12.张某乙2.97万元;13.龚某某10万元;14.刘某某3万元;15.吴某甲6万元;16.周某丁1.886万元;17.管某某0.97万元;18. 洪某乙0.99万元;19.徐某乙0.94万元;20.吴某乙8万元;21.朱某某20万元;22.林某丙5.88万元;23.左某某14万元;24.洪某丙4万元;25.傅某某5.8万元;26.俞某乙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陈某乙、徐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柴某某、倪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屠升国、舒海燕、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升国、舒海燕、薛某甲单独或者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屠升国、薛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屠升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屠升国、舒海燕、薛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海燕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屠升国、舒海燕、薛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燕玲

二○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注:

1.被告人舒海燕、屠升国现均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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