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家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20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家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20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家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20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家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4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4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玉溪市江川区**街道**街**村**号。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1月27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2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王某某、肖某乙、肖某甲、顾某某、汪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屠某某与顾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新农村处帮人装修房子,在装修过程中,屠某某与李某某因搭架子发生争吵,顾某某用小锤打了屠某某一下,屠某某将此事通过电话告知了自己的老板肖某丙,并离开了现场。肖某丙接到电话后,喊着儿子即被告人肖某乙去到现场进行调解。同时,屠某某回到住处,将被打一事告知了被告人肖某甲、王某某,在肖某甲的怂恿下,三人回到工地欲找顾某某讨要说法,三人去到工地后,肖某甲对顾某某质问,双方因语言不和,屠某某、肖某乙、肖某甲、王某某四人对顾某某实施殴打,被肖某丙劝开后,顾某某被殴打后因心有怨气,将自己被打的事情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汪某某,并叫汪某某喊着人、拿着工具过来打架,屠某某、肖某甲、王某某知道后,离开现场去到工业园区附近等候,并告知肖某乙如果对方喊人来打架,就及时电话通知,肖某乙陪同其父亲肖某丙在现场与顾某某协调化解矛盾,汪某某接到电话后,去到三街老年活动中心内,邀约了杨某甲、杨某乙、陈某某、杨某丙去帮助顾某某打架,随后杨某丙开车拉着汪某某等人去到现场找到顾某某,顾某某指着肖某乙告知汪某某等人,自己被肖某乙殴打,肖某乙见状后往**寺方向逃跑,汪某某、杨某丙、顾某某驾车追赶至**路上,将肖某乙追到,随后汪某某、顾某某对肖某乙进行殴打,肖某乙打电话向屠某某等人求助,屠某某、王某某、肖某甲就折回**寺前的土路上,并从路边拾取木棒开始对汪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汪某某、顾某某、李某某被屠某某、肖某乙、肖某甲、王某某用木棒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汪某某、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肖某乙的伤情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物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汪某某、屠某某、王某某、肖某乙、肖某甲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汪某某、王某某、肖某乙、肖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芬
检察员: 张 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汪某某、屠某某、王某某、肖某乙、肖某甲现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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