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展某甲,曾用名展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21199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镇**村**社**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展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在银川市金某某大阅城吃饭,被告人展某甲以帮周某某办理信用卡和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索要了周某某的手机、身份证、工商银行信用卡和支付密码,后趁周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将周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10000元分两次转到自己名为“酷儿宝贝儿童摄影”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展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一部;
2.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辨认、提取、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展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29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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