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某某、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10月,被告人展某某六次至平湖市**村等地,采用投喂绑有含氰化物药丸鸡爪的手段,共毒死狗7只,后将狗剥皮去内脏后销售给平湖市**镇**饭店的经营者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1610元。2020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狗是毒死的情况下仍两次予以收购,后通过做成菜品出售给顾客食用。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展某某至平湖市**镇**村**宅基**号,采用含有氰化物的药丸绑在鸡爪上毒狗的手段,毒死黄色草狗一只,因群众发现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民警从被告人展某某处扣押黄色死狗一只、绑有含氰化物药丸鸡爪2只(其中一只鸡爪剩余一半);从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山东饭店内扣押狗肉四块。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扣押到的死狗血液、胃内容物和白色固体均检出氰化物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微信、支付宝记录、辨认笔录、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氰化物,杨某某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茆仲义
附:
1.被告人展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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