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展某某在本市下城区石大货运市场**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柏某某VIVO X3手机1部、VIVO XS7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展某某在本市下城区石祥东路**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蔡某某OPPO手机1部。
同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展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同协路石祥东路交叉口**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VIVO Y93手机1部。
同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展某某在本市下城区西狗茂**公司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OPPO R99手机1部。
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现查明,涉案赃物均已被被告人展某某销赃;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 页 无 正 文 )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志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展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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