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5817,汉族,大学本科,安徽颍上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颍上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害人丈夫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2时1分,被告人展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镇**中学门口路段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撞到行人任某某,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及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展某某驾车逃离,后于次日0时39分主动投案。
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展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71.0mg/100ml,属醉酒范畴。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英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守跃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展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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