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展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80********,回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滕州市**街**号。被告人展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滕州市**办事处**村**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某某、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展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展某某、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展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常熟市**镇**酒店召开**推销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向魏某某等农户推销“微生物菌剂”肥料,随后又继续在张家港市**镇等地召开推销会销售上述肥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900元。
经检测,该批次“微生物菌剂”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20287-2006)等标准。
被告人展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主动投案。
被告人展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会员优惠证、化肥合同书、产品介绍宣传纸、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 证人陆某某、陈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魏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展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展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万炎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展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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