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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诈骗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屈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街**。2013年8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屈某以能够帮助办理贷款为由,分多次收取被害人杨某某包装费1000元、保险费3120元、预付两起贷款本息6000元、年底快速放款费4800元,共计骗取杨某某14920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屈某以能够帮助办理贷款为由,分多次收取被害人刘某甲包装费1200元、征信包装费1000元、再次包装费2000元、保险费3000元、重新包装费4000元,共计骗取刘某甲11200元。

2020年1月,被告人屈某以能够帮助办理贷款为由,收取被害人阎某某包装费6000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屈某以能够帮助办理贷款为由,分多次收取被害人刘某乙包装费5000元、保险费6590元、重新包装费2400元,共计13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2.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屈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屈某手机扣押决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海晓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屈某,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屈某苹果手机一部。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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