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小区**栋**室,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室。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8时30分,被告人屈某某在沙市区**路**菜市场闲逛时,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徒手扒窃董某某上衣口袋内小米牌手机一部。随后,屈某某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被追回。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指认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前科判决、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建国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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