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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曲树杰,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屈某某作为浙江**水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未取得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与备案的情况下,通过“开始吧”众筹平台、微信群等网络媒介发布大闸蟹、土猪肉等“农产品代销”投资理财项目,并与投资人签订代销协议,承诺高额回报,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此期间,屈某某通过“开始吧”众筹平台发展投资人143人,累计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738,000.00元,均已到期还本付息。

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屈某某作为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均位于本市西湖区**路**号**首座)(以下简称“**餐饮”)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与备案的情况下,通过“有赞商城”平台、微信群等网络媒介发布冰酒、橄榄油等“农产品代销”投资理财项目以及**餐饮等公司的股权代持投资理财项目,并与投资人签订代销协议、股权代持协议,承诺高额回报,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此期间,屈某某通过“有赞商城”平台等发展投资人121人,累计投资金额为人民币7,029,555.00元,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962,598.00元,其中大部分资金被被告人屈某某用于还本付息、公司经营费用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投资人报案材料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股权代持协议书、项目代销协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书、承诺函、股权证书、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信息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供货单、审计报告、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齐某某、吴某某、施某某、何某某、刘某乙、丁某某、徐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徐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

4.搜查、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平台交易记录、支付宝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屈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辽

检察官助理:邵  励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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