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甲为了捕捞野生鱼食用,来到溆浦县北斗溪镇林果村小地名叫“沙口湾”的天然水域,使用背式电鱼机捕捞水产品,捕获大小渔获物81尾。后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物中心对被告人屈某甲使用的捕捞工具、方法,捕捞的水域、渔获物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屈某甲当天所使用的背式电鱼机电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所禁止的法定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是溆浦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渔区;捕捞的81尾渔获物中有77尾为“白鱼”,4尾为“黄刺骨鱼”,两种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所保护的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产品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屈某乙、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违法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甲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小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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