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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某某院刑事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屈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乡**村**组**号,现住靖边县**镇**村,无业。于2019年7月9日刑事拘留。经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屈某甲于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于2010年5月28日释放。2015年2月9日因赌博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被释放。

本案由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07月分的一天被告人屈某甲伙同屈某乙(已判)、卜某某(在逃)用记者身份在子某某瓦窑堡镇**煤矿拍摄污染土地的照片以举报为名**煤矿20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2、2017年秋天的一天,屈某甲伙同屈某乙、高某某(已判)在榆林市米脂县**村210国道旁杜某某的铸造厂,拍摄厂里排烟照片,以举报为要挟,敲诈勒索杜某某3万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3、2018年03月份的一个晚上,屈某甲伙同韩某某(已判)冒用记者的身份在陕西省清涧县宽州**村拍摄任某某经营的收油点污染土地的照片以举报为名,敲诈勒索任某某3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用于汽车加油费用。

4、2018年03月份出的一个晚上,屈某甲伙同韩某某冒用记者的身份在陕西省靖边县**镇**村拍摄景某某经营的收油点污染土的照片,以举报为名,敲诈勒索景某某4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二人均分挥霍。

5.2018年03月28日,屈某甲伙同高某某、韩某某分别在**内拍摄污染土地的照片以举报和网络曝光为名敲诈勒索李某某1000元人民币和2瓶汾酒、敲诈勒索郝某某4000元人民币。

6、2018年03月29日,屈某甲伙同高某某冒用记者的身份在子某某瓦窑堡镇子某某**洗煤厂拍摄污染土地的照片,在子某某**镇**宾馆406房间内敲诈勒索吴某某10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及同案犯高某某、屈某乙、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材料;5、人口信息;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7、量刑证据。

本案被本院定性为涉恶案件,涉恶案件是指形成相对固定的组织,有三人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本案中,被告人屈某乙、高某某、韩某某、霍某某及屈某甲等人,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组织,以屈某乙为首,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榆林及延安境内,多次用新闻工作者特殊身份,以曝光企业污染环境为由,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属涉恶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强

2019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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