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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甲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屈某甲,曾用名:屈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00时01分许,被告人屈某甲醉酒驾驶蒙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某什区北区慢性病医院门前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至沙龙庙路与查干呼舒街交叉路口处,将车停在停车场内逃跑,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屈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5.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案件侦破报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呼气检测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询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乔玥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33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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