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通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通江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另案处理)邀约何某某捕鱼。屈某乙驾驶三轮车载着屈某甲去通江县新场镇马桑岩河段捕鱼。屈某甲带着电捕鱼设备电鱼,何某某负责推船,屈某乙未下河参与电鱼。三人捕鱼回家途中被通江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电鱼设备一套,渔获物共计6.11千克。根据《通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江流域通江河段禁渔管理工作的通告》,2020年3月1日2030年12月31日为禁渔期,二人捕鱼地点系通江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甲和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屈某甲判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何某某判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波
检察官助理:任怡霖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屈某甲联系电话1998366****;何某某联系电话1822888****;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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