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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 2020年4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7月6日,我院以其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决定逮捕,次日,新邵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5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屈某某与苏某甲的女儿苏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自2018年6、7月份至2019年7月份,一起居住在苏某甲位于新邵县**乡**村**组**号的房子。期间,屈某某将一把猎枪拆解并用编织袋装好,放在该房子的洗衣机后面,同时将三矿泉水瓶的黑火药放在洗衣机旁的纸箱内。经称量,该火药净重为1.42公斤。经鉴定,该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该火药具有黑火药的化学成分。

2020年4月28日,屈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苏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非法储存黑火药1.42kg、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慧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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