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330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 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16日本院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的家中通过微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400元的毒品,并收取220元的车费。2020年4月8日19时许,屈某某从上家处购买毒品后乘车前往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2020年4月8日20时59分,被告人屈某某在石蟆镇**旅馆201房间内与杨某某当面交易毒品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杨某某的右侧裤包内搜查出一透明塑料袋封装的两颗红色片剂状疑似毒品(0.18克)和少许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0.27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微信聊天截屏、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扣押、称量、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7.电子物证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检察官助理:刘东方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被强制戒毒在重庆市北碚区西山坪戒毒所19号二大队,联系电话:8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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