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街道**村**号,住所地为珠晖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屈某某系吸毒人员,住珠晖区**小区**栋**单元。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也系该小区住户,自2020年3月开始在屈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张某某通过微信电话与屈某某联系确认屈某某在家且持有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给屈某某,行至屈某某家楼下等待,屈某某将毒品用白纸包裹扔下。同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9日,屈某某共向张某某以约1000元/克的价格售卖海洛因130次,每次售卖约0.03克至0.05克,收取毒资30元至50元,共计售卖海洛因5.68克,从中获利约5680元。同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某交代的线索,将屈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被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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