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区**街派出所**社区**街**号。2010年8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屈某某与同案人朱某某(已判决)、谢某某(在逃)共谋以秘鲁币冒充欧元实施诈骗,并进行分工,由屈某某冒充银行主任,朱某某冒充广东老板,谢某某冒充恒大房地产公司老板。2019年1月23日12时许,屈某某、朱某某、谢某某三人来到湘阴县,朱某某以问路为名将被害人谢某甲带至湘阴县**镇**茶楼,向早已在此等候的谢某某假意提出,因出车祸急需将手中的“欧元”以1:5的汇率兑换成人民币。谢某某当着谢某甲的面打电话给屈某某,详称向银行工作人员咨询,并将谢某甲带至茶楼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由屈某某告知谢某甲,该“欧元”在银行兑换比率是1:7。返回茶楼后,谢某某假装同意以1:5的汇率从朱某某手中兑换人民币,被害人谢某甲认为中间存在差价可赚,信以为真,以现金人民币6000元和黄金手镯一对的价格,从朱某某手中兑换了实际为秘鲁币的5000“欧元”,屈某某等人将黄金手镯销赃得款人民币9800元,屈某某从中分得4000余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经鉴定,被骗黄金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11567元。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屈某某被抓获到案。案发后,屈某某主动退还了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秘鲁币照片;2.到案经过、中国黄金质保单复印件等书证;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屈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现场勘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玥希
检察官助理:焦宇翔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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