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79********,汉族,小学毕业,无固定工作,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胡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4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路**酒店门前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粉色雅迪电动自行车盗走;
2、2020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路**大商南侧路台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白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3、2020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医院**院小南门院里,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金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经开封新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三辆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3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5、指认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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