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821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物流快递员,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圆通网吧门口,利用被害人蒋某某离开时忘记拔掉电动车钥匙之机,将蒋某某停放的爱玛牌AM8000DQT-11D 72V蓝色电动摩托车一辆盗走,并将所盗摩托车骑至沙坪坝区沙铁村内藏匿。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
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鹤岭大堡加气站将被告人屈某某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屈某某带领下,于当日18时许在沙坪坝区沙铁村查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车辆一致性证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讯问及指认照片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单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23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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