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115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屈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重庆**有限公司苗圃场内盗窃两盆夏杜鹃造型盆景后离开。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屈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盆景已经退回。经估价,被盗两盆盆景价值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盆景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8.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盗窃所得物品已退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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