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村**组,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害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郭某某、辩护人邸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早上5时左右,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东区桂花街283-15号郭某某租用的1-23-4办公室内,被告人屈某某利用郭某某交给的三个银行U盾,趁郭某某不在之机,使用银行U盾将郭某某用来刷流水使用的三张银行卡内的钱分别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内,从三张银行卡内共计盗走人民币32879元,后在郭某某的追要下,被告人屈某某偿还郭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余钱都被挥霍。
2020年4月份,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碧桂园东区桂花街283-15号1-23-4郭某某开的工作室内,被告人屈某某利用为郭某某设置中国银行银行卡U盾的机会,私下记住了银行卡密码,后又趁郭某某不注意,将该卡盗走。2020年7月16 ,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财物中心A座辽宁振兴银行处利用ATM机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盗走。赃款被被告人屈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手机微信截图、电话查询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缴纳罚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玉英
检察官助理:郑洋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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