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营**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洪某某、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6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8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屈某某至本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佳车汇店门口,窃得洪某某停放于此的苏A9****车内现金人民币1400元。
2.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屈某某至本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185号名门家园门口,窃得马某某停放于此的苏A1****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19元的转运珠1串(内有3枚黄金挂件)、手包1只。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屈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上述转运珠、香烟2包及现金人民币76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洪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文书、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艳祥
检察官助理:谢阗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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