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1〕160号
被告人屈某某(自报),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79********,汉族,文盲,无业,河南省鹤壁市**区**路**市工商局**号**单元**层**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十堰市市房县**乡**村)。201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11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去到本市寮步镇横坑村横西七路怡丰翠云轩一期西门口,屈用铁锤砸破被害人苏某某粤S8****小车副驾驶位车窗(维修费用约350元),进入车内盗走现金61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9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去到本市寮步镇横坑村松溪路蓝天幼儿园门前高速桥下附近,屈用铁锤砸破被害人顾某某粤S0****小车副驾驶位车窗(维修费用约800元),进入车内盗走现金约100元、一张加油卡(内余额约400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9月8日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去到本市寮步镇横坑村横星路8号惠星便利店门口,屈用铁锤砸破被害人卢某某粤S0****小车副驾驶位车窗,并刮花该副驾驶位车门、座位皮套。屈某某进入小车内盗走现金约500元、9包黄鹤楼香烟(约价值180元)。卢某某小车维修费用约2010元。接着屈某某去到寮步镇横坑村东莞市输变电工程公司门口,用铁锤砸破被害人林某某粤SV****副驾驶位车窗(维修费用约450元),进入小车内盗走现金600元后逃离现场。
4、2020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来到本市寮步镇金湖花园横坑横中二路1号1122号商铺门口,屈用铁锤砸破被害人文某某粤S8****小车副驾驶位车窗,进入小车内盗走现金300元和一块玉佩(约价值8000元)。接着屈某某用铁锤砸破被害人吴某某粤SG****小车副驾驶位置车窗,进入小车内盗走港币3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厚街镇**村**巷**号**公寓**号将被告人屈某某抓获,缴获现金2771.5元、帽子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现金2771.5元、帽子等物证,苏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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