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公诉刑诉〔2018〕204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91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8日、2018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到达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乐园大药房,用脚将药店门瑞开,把两个收银箱子盗走,收银箱子内有现金880 元。
2.2018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到达叶县叶廉路体育馆东边“韶山毛家菜”店内,用菜刀将收银台抽屉撬开,盗走现金4100余元,盗走价值220元芙蓉王烟一条。
3.2018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到达叶县九龙路瘸子烩面餐馆,用脚将该餐馆门把手跺坏,用餐馆厨房内的菜刀将收银盒撬开,盗走现金 2800余元,价值85.5元帝豪烟9盒,价值220元芙蓉王烟一条,价值600元软中华烟一条。
4.2018年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到达叶县九龙路鱼米香餐馆,用菜刀将玻璃门拉手破坏,盗窃店内现金60 余元,价值220元芙蓉王烟一条,价值95元帝豪烟一条。
5.2018年2月8日3 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到达叶县昆阳大道与老文化路交叉口九多肉多熟食店,用刀将该店窗户撬开,盗窃现金87元,吃掉店内几只鸡腿、猪蹄。
6.2018年2月8日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到达叶县九龙路一品渝香干锅鸭头饭店,用脚把玻璃门跺烂,盗窃店内6盒帝豪烟,6盒芙蓉王烟。
7.2018年2月8日5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到达叶县九龙路杨记民族饭店,用脚把门跺开,盗窃店内现金2000余元,价值88元芙蓉王烟4盒,价值57元帝豪烟6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书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安民
检 察 员:阴云开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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