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铁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屈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2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曲沃县,户籍**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镇**街**巷**号,现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9时23分许,被告人屈某某在北京西站南广场进站3号安检机处安检后,将被害人肖某某(男,50岁,河南省人)放在被告人行李箱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851元、苹果牌iPhone6S 64G型手机一部、华为牌荣耀4X 8G型手机一部等物品。经价格认定,涉案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22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被告人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93元。
被告人屈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在北京西站第十一候车室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说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5.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屈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崇绪
检察官助理 赵静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曲沃县曲沃县**镇**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