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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屈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574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2018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本区**镇**小区**号**室**号房,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床头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579元。

当日1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8日22时许,其和被告人屈某某一起入住本区**镇**小区**号**室内一间隔板房,次日6时许,其醒来后发现自己放置在床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被窃,怀疑系被告人屈某某所为,遂报警。

2.地点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屈某某处扣押涉案的OPPO牌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一部OPPO牌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579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及被告人屈某某系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6.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比对》及档案卡片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劣迹情况。

7.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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