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屈某某到卫辉市***镇走亲戚时,发现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镇新濮公路东侧家门口的1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未拔钥匙,下午16时4分许,屈某某趁周边无人将该电动车盗走。
2.2019年3月1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其新鸽牌电动三轮车进入***村新濮公路路南被害人庞某某经营货场,趁无人注意之际,其进入货场盗走6米长方管3根、3米长C型钢管2根,用三轮车拉到新濮公路与北环交叉口东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3.2019年3月19日早上5时40分至5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再次驾车来到庞某某货场,盗走6米长方管6根、3米长C型钢管2根,用三轮车拉到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
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1852元;被盗6米长方管每根价格50元,被盗3米长C型钢管每根价格20元,被盗方管、C型钢管价格合计530元。
以上,被告人屈某某三次共盗窃物品价值2382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屈某某主动找庞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屈某某被卫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电动三轮车等;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
5.现场照片、现场图;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 立
附:
1.被告人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5.扣押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1辆现暂存于卫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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